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18號原 告 呂金川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林昱晴律師被 告 呂俊宏
呂宗翰呂宗達
呂姵融(原名:呂雅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變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呂俊宏、呂雅秀(現已更名為呂姵融)、呂宗翰、呂宗達應協助原告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0至0樓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增設昇降機乙台及辦理相關行政手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