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19號原 告 羅彩菁被 告 曾吳桂蘭
曾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曾吳桂蘭、曾皇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3日止,請求單一被告給付部分之價額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萬9,872元(計算式:37萬4,936元+37萬4,936元=74萬9,8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1萬5,000元 1 利息 31萬5,000元 111年4月26日 115年2月13日 (3+294/365) 5% 59,936.3元 小計 59,936.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7萬4,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