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21號原 告 王鳳瑩被 告 何錦芳
何菊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8,23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1,319,882元【計算式:82.56㎡×258,235元/㎡=21,319,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坐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2,000元,是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6,950,315元【計算式:137.63㎡×202,000元/㎡×1/4=6,950,315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53,6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16%【計算式:153,600元÷(153,600元+6,950,315元)=2.1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60,509元【計算式:21,319,882元×2.16%=460,50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509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賠償11,500元,應計算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26日提出本件起訴狀於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是原告請求按月賠償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2月25日,共計為28,750元【計算式:11,500元(2+15/30)月=28,750元】。加計原告所請求已到期之租金34,500元及其他費用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759元(計算式:460,509元+28,750元+34,500元+50,000元=573,7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