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24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被 告 許條杞
談立敏
黃立吉陳同濟郭道仁金宛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第1至6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99,400元/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2,320元。原告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2,7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5,1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