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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34號原 告 萬代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宏文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魏佳柔律師被 告 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幃長被 告 偉鼎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紀民被 告 利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紹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534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年息5%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3月4日)起訴前之利息,是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為30,110,959元(計算式:本金3,000萬元+利息110,

958.9元=30,110,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30,888,493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30,110,959元+聲明第二項777,534元=30,888,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