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35號原 告 周永昌被 告 黃春梅
沈育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1,329元【計算式:
(原分配表所列次序1分配金額)9,056+(原分配表所列次序4分配金額)842,273=851,3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