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41號原 告 陳亭臻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韋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3,8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前「為請求吳韋辰給付新臺幣483,000元提起訴訟事」,顯與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7.點請求被告賠償合計653,855元之金額不同,故本院先以原告該第7.點所列各項請求名目之金額命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傷害)」,但未於該欄內記載欲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於5日內以書狀(併附繕本)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