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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43號原 告 林冠融被 告 葉瑞彬

林義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葉瑞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義興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1,235元(計算式:142萬1,235元+10萬元=152萬1,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