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52號原 告 賴瑞珍被 告 劉佳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萬4,9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且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聲明請求「貴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劉佳華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___元債權額,應減為___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___元,改分配給原告」(空格內均未填寫),又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劉佳華140萬一直都有付利息"不"108年3月6日算;劉佳華60萬債權重複」,其真意應係指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債權人劉佳華(即本件被告)次序12之普通債權中,140萬元票款債權部分之利息,因原告皆已清償利息,故應剔除該部分之利息;又債權人劉佳華(即本件被告)次序10之本金為60萬元之普通債權債權本息,與次序12之普通債權中60萬元票款債權本息,實屬同一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分配表將此部分重複羅列,而應予以剔除。

三、查前述次序12普通債權中140萬元債權之利息數額為55萬9,003元,同次序普通債權中60萬元債權本息數額為77萬5,759元,被告此二筆債權之分配比率均為93.2725%,此情形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至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24萬4,966元【計算式:(559,003元+775,759元)×93.2725%=1,244,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萬4,9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其並非完整,且非具體、明確,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