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53號原 告 賴瑞珍被 告 林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77,50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另執行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減少自己未償債務之金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即請求剔除之債權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係請求就林郁婷於分配表次序3及8所載執行費及全部債權之受償額均予以剔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7,504元(即本院執行處115年2月23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執行分配金額),則應一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