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54號原 告 劉奕徵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詹葳葳
李倫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30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李倫瑋就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倫瑋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房地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定之,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另原告之備位聲明,則應以原告主張對被告詹葳葳之債權額為定,而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3日,原告此部分債權總額為10,449,607元(計算式4,311,500+4,311,500+1,826,607元=10,449,607;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9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