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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56號原 告 蔡敏儀被 告 賴惠貞

劉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賴惠貞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6,6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3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備位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96,6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1,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96,600元 1 利息 681,600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3月23日 (1+334/365) 5% 65,265.53元 2 利息 115,000元 113年8月1日 115年3月23日 (1+235/365) 5% 9,452.05元 小計 74,717.58元 合計 871,31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