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58號原 告 聯充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勳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香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7元。 原告起訴雖未表明明確之訴之聲明,惟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提及「甲方短少27,360元稅金,說後續交完一起算,連同後續未出貨380臺,未付貨款共1,064,000元,連同置放倉儲費用及期間貨款、倉儲等費用利息,共計1,202,553元」等語,似係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2,5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 ⒉ 表明訴訟標的、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符之原因事實: ⑴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履行出貨及債務義務」,顯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亦非適於強制執行。 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錢?是否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其事實理由究係為何?),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⒊ 另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與「盈晶國際有限公司」,且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亦稱係盈晶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公司與負責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有變更被告為「盈晶國際有限公司」之必要。 ⒋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上揭事項請以電腦文書製作書狀。 ⒌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