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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62號原 告 鍾 斌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趙珮君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宋睿丞訴訟代理人 張銘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之聲明:(一)被告應提出至維牙醫聯盟合夥事業自民國104年8月8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帳簿(包含但不限於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戶名為至維牙醫診所之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廠商及技工所之簽收單據及付款明細、醫師員工薪資簽收單,下合稱系爭合夥帳簿)供原告查閱;(二)被告應自104年8月8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三)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依第一項聲明合夥帳簿資料計算,自104年度起依原告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及自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至維牙醫聯盟合夥事業解散時之合夥財產;(五)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及自結算終結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一)聲明第一項: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求命被告提出系爭合夥帳簿供原告查閱,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聲明第二至五項:經核原告聲明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比例返還予原告,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同法第466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三)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