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69號原 告 陳黃阿選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被 告 御羊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御羊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重登信字第3460號收件文號所辦理、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648萬2,572元(計算式:18萬5,000元×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面積欄×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欄=3,648萬2,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1,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編號 行政區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蘆洲區 中原段 280 22.13 2分之1 2 新北市 蘆洲區 中原段 282 207.73 1萬分之412 3 新北市 蘆洲區 中原段 290 14.5 3分之1 4 新北市 蘆洲區 中原段 291 86.96 1萬分之3164 5 新北市 蘆洲區 中原段 297 145.2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