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73號原 告 楊富傑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同一交付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之認定,惟前開判決係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核非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