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74號原 告 朱陳秀榮被 告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5年3月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與吳月霞、吳文坪、吳招松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與許兆濂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每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開聲明第一、二項屬於預備合併之情形,且聲明第三、四項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清算人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係依據聲明第一、二項所請求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選任,是聲明第三、四項與第一、二項間,核屬於經濟目的同一,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不重覆徵收裁判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