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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75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被 告 盛佩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8,229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3,4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8萬8,229元 1 利息 18萬8,229元 100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4+162/366) 20% 16萬7,246.1元 2 利息 18萬8,229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1月12日 (10+73/365) 15% 28萬7,990.37元 小計 45萬5,236.47元 合計 64萬3,465元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