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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77號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被 告 吳聰志

陳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聰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3.32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拆除及附圖B所示面積約1.73平公尺之鐵窗、兩遮拆除(按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不得再為占有或妨害使用之行為。㈡被告陳文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約2.19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冷氣架拆除(按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不得再為占有或妨害使用之行為。㈢被告吳聰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2元。㈣被告陳文欽應給付原告2萬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元。次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7,779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自陳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吳聰志占用面積約3.32、1.73平方公尺、陳文欽占用面積約為2.19平方公尺,是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84萬7,284、36萬7,436元【計算式:167,779元/㎡×(3.32+1.73)㎡=847,284元;167,779元/㎡×2.19㎡=367,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萬3,94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129萬8,661元(計算式:847,284+367,436+83,941=1,298,66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