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79號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被 告 劉王秀美
吳黃秀寬
黃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14.52平方公尺)、B(面積8.29平方公尺)、C(面積
6.97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窗、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不得再為占有或妨害使用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斷,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7,779元,是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萬6,459元【計算式:(14.52+8.29+6.97)平方公尺×167,779元=4,996,4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起訴前5年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5,278元(計算式:168,349元+96,117元+80,812元=345,278元)。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期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534萬1,737元(計算式:4,996,459元+345,278元=5,341,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圖: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數額 1 劉王秀美 16萬8,349元 2 吳黃秀寬 9萬6,117元 3 黃志明 8萬0,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