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8號原 告 鄭國政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舜政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載「被告應拆除違建、多年使用頂樓①違建屋法定租金及②收租套房」等語,惟上開聲明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