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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80號原 告 陳麗華上列原告與國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被告完整姓名或機構、機關之名稱以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國土署」,顯非完整姓名或機構、機關之名稱,應予補正;且被告應非自然人,而應列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漏未記載亦應補正。 ⒉ 表明訴訟標的、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符之原因事實: ⑴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辦機關城鄉發展局-住宅發展科(國土署也是承辦)(承辦:鄭文喬)不是承辦在112年度租金補貼案件,因承辦人員說我未在3個月內補繳租賃合約就被認定是溢領租補、導致我的生活及信用卡有議」,顯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亦非適於強制執行。 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錢?是否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其事實理由究係為何?),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⒊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上揭事項請以電腦文書製作書狀。 ⒋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