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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85號原 告 黃昱凱被 告 葉哲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車輛買賣契約(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解除;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3,050,000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一、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請求除去因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買賣標的物瑕疵損害,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故其本件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為系爭車輛之價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斷。另第三項聲明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3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