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89號原 告 孫乙同訴訟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被 告 廖文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廖仁安、廖淑雲對被告之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新台幣(下同)8,940,000元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次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8,940,000元及執行費71,52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650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1、22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是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債權之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即9,011,520元為計算(計算式:8,940,000元+71,520元=9,011,5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11,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3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