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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0號原 告 許清華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複 代理人 蘇郁珊律師

郭上皓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被 告 許為城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將來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尚無法判斷,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萬元。

又上開二項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結算及給付,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萬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