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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02號原 告 呂米玉被 告 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偉上列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自115年2月26日起至主管登記機關及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名義人及營業人變更登記。」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中第㈠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匯興業股份公司(下稱金匯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第㈡聲明則係同時請求被告金匯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惟自經濟上觀之,上開2項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擇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