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04號原 告 吳怜媛被 告 王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如本件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前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涉犯罪名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依法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4,9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6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4,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5萬4,996元 1 利息 65萬4,996元 114年8月8日 115年3月16日 (221/365) 5% 1萬9,829.33元 小計 1萬9,829.33元 合計 67萬4,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