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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07號原 告 許夏熊

許加又被 告 陳柏成

陳柏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柏成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起訴狀漏載: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狀誤載為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許勝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陳柏良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房屋(起訴狀漏載: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13年11月4日(起訴狀誤載為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許勝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各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各該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該房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4,272元/㎡,又該房屋1、2樓面積各為57.92㎡,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二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8,603,668元(計算式:57.92㎡×2×74,272元/㎡×=8,603,66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03,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