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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08號原 告 楊永樹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堅、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25地號土地、同段941地號土地、同段942地號土地及其上179、2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無償借用法律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起訴時之系爭建物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原告聲請本院查詢系爭建物公告現值,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例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以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