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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09號原 告 羅遇安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玉平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符之原因事實: ⑴原告起訴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 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錢?是否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其事實理由究係為何?),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⒉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上揭事項請以電腦文書製作書狀。 ⒊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