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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12號原 告 林景炫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複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被 告 林雲龍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1中所示編號1、2、3、5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1中所示編號6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10,5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查該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8,800元(原告起訴狀雖提出原證1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惟該查詢資料係以112年4月間、10層以下之華廈為查詢標準,顯與本件不動產多為14層集合住宅不同,故本院以原告於114年12月間起訴時同區域11層以上住宅大廈作為查詢標準,附此敘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建物面積如下:⒈新北市○○區○○段0000○號:252.73平方公尺(118.49平方公尺+11.59平方公尺+6,251.73平方公尺×1418/100000+895.33平方公尺×3797/100000)⒉新北市○○區○○段0000○號:254.79平方公尺(118.49平方公尺+11.59平方公尺+6,251.73平方公尺×1451/100000+895.33平方公尺×3797/100000)⒊新北市○○區○○段0000○號:252.22平方公尺(118.14平方公尺+11.59平方公尺+6,251.73平方公尺×1417/100000+895.33平方公尺×3786/100000)⒋新北市○○區○○段0000○號:185.58平方公尺(93.77平方公尺+11.28平方公尺+6,251.73平方公尺×843/100000+440.8平方公尺×6314/100000)⒌新北市○○區○○段0000○號:102.51平方公尺(〈84.95平方公尺+83.12平方公尺+6,251.73平方公尺×1528/100000+895.33平方公尺×4906/100000〉×1/3),共計1,047.83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05至115頁、卷外),則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34,960,504元(計算式:128,800元×1,0

47.83平方公尺=134,960,504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49,41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371,004元(計算式:134,960,504+49,410,500=184,371,0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0,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