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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13號原 告 許雅惠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洪瑄含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為新北市私立漂亮寶貝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股東,持有系爭幼兒園30%股份等語,並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市私立漂亮寶貝幼兒園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幼兒園權利之價額計算,據原告提出系爭幼兒園111年至113年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應核定為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幼兒園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7,249元【計算式:(1,851,959元+1,909,496元+1,362,707元(系爭幼兒園111年至113年度所得額)×30%(被告主張持有之股份)=1,537,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7,24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