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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15號原 告 謝宏岳被 告 陳金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系爭房地近一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0,683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6.36平方公尺(計算式:96.4㎡+19.96㎡+19041.95㎡×46619/00000000+1521.78㎡×14628/0000000=227.39㎡,小點二位後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1,98萬9,907元(計算式:227.39㎡×14萬0,683元/㎡=31,98萬9,907元,元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8萬9,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2,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1: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新莊區 新豐 0000-0000 6328.38 10萬分之387附表2: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 主樣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第1層:53.07 第2層:44.33 合計96.4 陽台 19.9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 備註 含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19,041.95㎡,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46619(含停車位編號521、522,權利範圍各1,000萬分之13762)、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1,521.78㎡(權利範圍100萬分之14628)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