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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28號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被 告 凱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逸居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11+15/30)=5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