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2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芳琳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到院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葉**」之姓名。
二、另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就建號部分持份欄位記載「1分之1」,似與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得之登記資料所載不符;原告閱卷時應自行注意,並斟酌有無變更訴之聲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