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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3號原 告 正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熹上列原告與被告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萬3,3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254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萬6,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