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賴嘉慧被 告 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裕霖被 告 練瓔慧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56,19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延遲息及違約金係按日計算。依前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5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1,3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5萬6,198元) 1 利息 75萬6,198元 114年9月24日 115年1月5日 (104/365) 2.22% 4,783.31元 2 違約金 75萬6,198元 114年10月25日 115年1月5日 (73/365) 0.222% 335.75元 小計 5,119.06元 合計 76萬1,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