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46號原 告 林協毅被 告 賴宏能
賴日高寬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變更後,聲明為:㈠被告賴宏能及賴日高寬美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增建物)房屋前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交還鑰匙;㈡被告賴宏能及賴日高寬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21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宏能及賴日高寬美應自115年4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觀諸其第㈠項聲明,即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兩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第㈡項聲明請求租金及相關費用為斷;另第㈡項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第㈢項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房屋為頂樓增建,故無法依課稅現值及實價登錄核算本件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僅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反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8,000元,反推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216萬元(計算式:18,000元×12÷10%=216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及相關費用80,21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萬0,215元(計算式:216萬元+8萬0,215元=224萬0,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