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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5號原 告 陳葦汶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于建成、于建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于建成應給付原告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已能涵括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于建成1人給付,實質上為先位之單一聲明,而為數訴訟標的先後之主張,應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請原告斟酌是否變更聲明)。經核,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