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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56號原 告 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被 告 美商齊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衛.蓋米即David Ghaem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美商齊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逕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萬3,8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4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5,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一:

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日為民國114年12月15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65元,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美金9萬222.5元部分,折合新臺幣為285萬5,542元(計算式:美金9萬222.5元×匯率31.65=新臺幣285萬5,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編號 原告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美金部分以匯率31.6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美金9萬222.5元 利息 285萬5,542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2月14日 5% 298萬3,846元

裁判案由:給付模具費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