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61號原 告 大武海研生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劍虹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慶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5,8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114年8月7日 115年1月7日 (154/365) 5% 1萬5,821.92元 小計 1萬5,821.92元 合計 76萬5,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