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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64號原 告 黃俊傑

鄭月圓李蔓妤被 告 林義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4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所載本票附表一編號1對原告黃俊傑、鄭月圓、李蔓妤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本票裁定所載本票附表二編號2、3、4對原告黃俊傑、鄭月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所載本票附表一編號1對原告黃俊傑、鄭月圓、李蔓妤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40號裁定所載本票附表二編號2、3、4對原告黃俊傑、鄭月圓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間,經濟目的同一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二、四項經濟目的亦同一而亦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被告債權額為據。又查被告依據前述本票裁定對原告等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54萬6,47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萬6,4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8,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被告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總額(金額均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20萬元 (備註: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1) 1 利息 32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0日 (238/365) 6% 12萬5,194.52元 小計 12萬5,194.52元 120萬元 (備註: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2) 1 利息 12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0日 (238/365) 6% 4萬6,947.95元 小計 4萬6,947.95元 90萬元 (備註: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3) 1 利息 9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0日 (238/365) 6% 3萬5,210.96元 小計 3萬5,210.96元 100萬元 (備註: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4) 1 利息 10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0日 (238/365) 6% 3萬9,123.29元 小計 3萬9,123.2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54萬6,477元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