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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9號原 告 張智棠

鄭金枝林真卉林淑瑛張皓嵐方正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安被 告 星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繼賢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切造成原告樓層噪音及樓板震動之行為;㈡請求被告加裝有效隔音、防震設備,並限制重物落地、器材撞擊等使用方式,以排除侵害;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原告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均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450萬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165萬元+聲明第2項165萬元+聲明第3項120萬元=4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