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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91號原 告 周伯原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而原告備位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6萬8,75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778元(計算式:168,750元+3,028元)。第二項因係將來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1,250元(計算式:1萬8,750元×15個月=28萬1,250元),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3,028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萬8,750元 114年7月31日 115年4月9日 (253/365) 5% 649.83元 2 利息 1萬8,750元 114年8月31日 115年4月9日 (222/365) 5% 570.21元 3 利息 1萬8,750元 114年9月30日 115年4月9日 (192/365) 5% 493.15元 4 利息 1萬8,750元 114年10月31日 115年4月9日 (161/365) 5% 413.53元 5 利息 1萬8,750元 114年11月30日 115年4月9日 (131/365) 5% 336.47元 6 利息 1萬8,750元 114年12月31日 115年4月9日 (100/365) 5% 256.85元 7 利息 1萬8,750元 115年1月31日 115年4月9日 (69/365) 5% 177.23元 8 利息 1萬8,750元 115年2月28日 115年4月9日 (41/365) 5% 105.31元 9 利息 1萬8,750元 115年3月31日 115年4月9日 (10/365) 5% 25.68元 小計 3,028.26元期別 繳款日期 應繳金額 第10期 115/4/30 18,750元 第11期 115/5/31 18,750元 第12期 115/6/30 18,750元 第13期 115/7/31 18,750元 第14期 115/8/31 18,750元 第15期 115/9/30 18,750元 第16期 115/10/31 18,750元 第17期 115/11/30 18,750元 第18期 115/12/31 18,750元 第19期 116/1/31 18,750元 第20期 116/2/28 18,750元 第21期 116/3/31 18,750元 第22期 116/4/30 18,750元 第23期 116/5/31 18,750元 第24期 116/6/30 18,75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