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96號原 告 李東霖被 告 鄭聿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49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418,356元【計算式:(總面積19.53㎡+陽台7.02㎡+495.09㎡×21/10000+195.62㎡×404/10000+6,063.74㎡×1/160+2,553.09㎡×9/10000)×190,495元/㎡=14,41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9,197元,是系爭土地115年之公告現值為947,680元【計算式:5,565.51㎡×189,197元/㎡×9/10000=947,680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0,9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5%【計算式:310,900元÷(310,900元+947,680元)=0.2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604,589元【計算式:14,418,356元×25%=3,604,58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4,58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7,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就起訴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5日起至起訴前即115年4月6日止,共計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67元【計算式:17,000×1/30=56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6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3,672,156元【計算式:
3,604,589+67,000+567=3,672,1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