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97號原 告 劉昌鑫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被 告 楊雨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判決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1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所載之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額。查本票裁定主文係記載「相對人(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第一項)。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第二項)。故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日之債權總額合計為59萬8,86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8,8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金額均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5年4月1日 (1+92/365) 6% 1萬8,780.82元 小計 1萬8,780.82元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7月31日 115年4月1日 (1+245/365) 6% 3萬82.19元 小計 3萬82.1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9萬8,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