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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03號原 告 心原宿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璋被 告 王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遷離本社區等語,核其請求性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該依條例所為訴訟性質在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另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強制搬遷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