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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04號原 告 王基銘被 告 陳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交易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雅房1間編號A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結果,系爭房屋之估定建物現值為68,6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4,500元部分,應計算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於115年3月24日提出本件起訴狀於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是原告請求按月賠償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3月23日,共計為150元【計算式:4,500元(1/30)月=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所請求已到期之租金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750元(計算式:68,600元+9,000元+150元=77,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