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06號原 告 陳桂蓮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 告 羅琦
羅康銀蔭(即羅琦之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5,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屋齡、建物型態、總面積等條件相近,於起訴日前後之房屋交易市價,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6,84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查系爭房屋面積為118.9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47㎡+陽台面積11.32㎡+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114.72㎡×權利範圍755/10000+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202.99㎡×權利範圍1/14=118.95㎡,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9,846,570元【計算式:118.95㎡×166,848元/㎡=19,846,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9,340元,是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3,638,040元【計算式:284.00㎡×179,340元/㎡×1/14=3,638,04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06,5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7.77%【計算式:306,500元÷(306,500元+3,638,040元)=7.77%,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542,078元【計算式:19,846,570元×7.77%=1,54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2,07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7,078元【計算式:585,000元+1,542,078元=2,127,0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6,4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被告「羅琦之母」,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其姓名。雖本院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得知被告羅琦之母姓名為羅康銀蔭,惟原告仍應具狀補正其姓名。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琦之母」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羅琦之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