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25號原 告 黃信雄被 告 詹蓮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7,840元,並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經查,系爭房屋為50幾年建造之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依課稅現值及實價登錄核算本件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僅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反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500元,反推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78萬元(計算式:6,500元×12÷10%=78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6萬7,84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7,840元(計算式:78萬元+6萬7,840元=84萬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